(2015)富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6年3月在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77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后因病死亡),1979年8月15日育女李某乙,1982年10月15日育女李某丙。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3年3月离家���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6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79年8月15日育女李某乙,1982年10月15日育女李某丙。后被告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富顺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以及基层组织、当地人民政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于1976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符合于1950年5月1日颁行并于1980年12月31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基层组织、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3月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奎德审 判 员 刘 栋人民陪审员 张廷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