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犯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凌某在平南县镇隆镇盆龙村寻师屯六拱冲山岭清理荒草时,将荒草归堆点燃,由于防火措施不当,导致火势失去控制,引发山林火灾。经平南县林业局调查计算,该起森林火灾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62公顷。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平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覃某甲、莫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张某、覃某庚、覃某辛、唐某、梁某、咸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62公顷,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代理审判员  黎灿运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