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品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品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65号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申请人潘品赈,身份代码:330624195103035330。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新卫医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擅自在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192-50号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5161元;2、没收药品;3、罚款三千元;4、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现申请执行罚款三千元、没收非法所得5161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申请人作出的新卫医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卫医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本院向被申请人潘品赈执行罚款三千元、没收非法所得5161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