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公司与王国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公司,王国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阁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德龙工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被执行人王国宇,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6日。本院受理四川德龙工程机械公司申请执行王国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国宇的银行存款194825.31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存;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划。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颜继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