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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被告冯一格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冯一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健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源,女委托代理人程艳吉,女被告冯一格,女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被告冯一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源、程艳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一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金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40000元的天府信用卡,卡号为6228081018203102,该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项约定“持卡人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第四条第8项约定“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利息、预借现金(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等;持卡人同意,本行有权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约定“持卡人预借现金、消费未全额还款等情况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累计欠本息共计51037.27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1037.27元(截止2015年1月4日止,欠款本金39792.76元、利息5156.08元、费用6088.43元),利息和费用按《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冯一格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关于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共计消费欠款51037.27元,其中欠款本金39792.76元、利息5156.08元、费用6088.43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一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792.76元;二、被告冯一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支付欠款利息及费用,截止2015年1月4日的欠款利息为5156.08元、费用为6088.43元,2015年1月4日之后的欠款利息及费用按照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冯一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