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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允银与陈小雄、郑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胡允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被告:陈小雄。被告:郑淑芬。被告:林智。被告:赵珍珍。被告林智、赵珍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原告胡允银为与被告陈小雄、郑淑芬、林智、赵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芳与人民陪审员陈越光、刘化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动,变更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项旭旸与人民陪审员陈越光、沈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林智、赵珍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及被告林智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珍珍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赵珍珍申请的证人林某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允银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日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赵珍珍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桥头路63号房产1/2的份额(房权证号:文成县大峃镇房权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文成县大峃镇房权字第**号)。原告胡允银起诉称: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雄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赵珍珍因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认识。2011年6月2日,陈小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林智、被告赵珍珍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文成县玉壶支行向被告陈小雄交付借款。之后,被告陈小雄按约支付利息。届期,被告陈小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未偿还并陆续支付利息。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小雄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该笔借款仍由被告林智、赵珍珍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届期,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拖延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2011年6月2日借款发生时也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份借款合同已经销毁,没有留底。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雄提供担保,被告陈小雄即要求作为国家干部,可信度高的被告林智过来担保,陈小雄就和林智在原告玉壶的家里签字,因原告要求再找一个人担保,林智找到也是干部身份,自己的母亲被告赵珍珍,赵珍珍在自己家里签了字。2012年的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与2011年一样。因被告陈小雄未及时支付2012年1月的利息,故双方将利率调整为25‰,以后一直按逾期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借款是2011年6月2日借的,合同是期满续签,所以虽然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6月5日,但载明的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6月2日起。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支付了剩余20万元借款。另外原告和被告陈小雄之间的借款总共有350万元,除了本案的100万元,还有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100万元,起诉中100万,及2013年4月份左右的50万元。原告收到的利息中有部分是上述其他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32‰,被告陈小雄逾期后,在不加重保证人负担的情况下,将逾期利率下降至25‰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但被告陈小雄一直按月利率25‰来执行,恰好能说明该笔借款在续签合同之前就存在逾期。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时效为3年,如2012年不重新续签合同,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只有2年时间了,故有必要重新续签。原告和被告陈小雄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陈小雄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因涉案借款系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故被告郑淑芬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智、赵珍珍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2‰标准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算至2014年9月16日计583000元);2、被告林智、赵珍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2‰标准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郭春壹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郭春壹的夫妻关系;2、被告陈小雄户籍摘抄、护照复印件,被告郑淑芬人口信息,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被告林智、赵珍珍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1份(3页),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4条约定“保证人担保时,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还本及利息给出借方(甲方),保证人担保时效为三年”,以证明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智、赵珍珍共同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及担保时效三年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出具的凭证15份,其中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0日2.2万元的凭证,是本案借款利息(本金100万,月利率22‰)。2011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9日的4.4万元的凭证,每笔中均包括本案2.2万元利息(本金100万,月利率22‰),另外2.2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100万,月利率22‰)。2011年12月28日20万元的凭证,是被告陈小雄偿还的本金20万元。2012年2月18日8.4万元的凭证,其中包括本案借款2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本金80万,月利率25‰),另外4.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一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本金100万,月利率22‰)。2012年3月19日、4月18日、5月21日4.2万元的凭证,其中每笔均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万元(本金80万,月利率25‰),另外2.2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100万,月利率22‰)。2012年6月6日20万元的凭证,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小雄交付的20万元。2012年6月19日6.9万元的凭证,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5万元(本金100万,月利率25‰),另外4.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金200万,月利率22‰)。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的事实,该证据与前述借款合同、原告与郭春壹的结婚证复印件相结合,共同证明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小雄支付利息的情况;5、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出具的凭证2份,其中交易明细里2012年7月21日的6.9万元的交易记录及8月20日、9月19日6.9万元银行凭证,每笔中均包括本案利息2.5万元(本金100万,月利率25‰),另外4.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两笔的借款利息(本金200万,月利率22‰),以证明被告陈小雄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6、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媒体报道《温州困局》打印稿1份,以证明被告赵珍珍在案发前替被告陈小雄管理企业,对被告陈小雄企业的情况是了解的,并证明被告赵珍珍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从未去过被告陈小雄企业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林智、赵珍珍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情与实际不符。1、被告林智、赵珍珍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因本案借款而认识,此前双方并不相识。原告是文成县朱雅乡公务员,被告林智当时在玉壶镇工作,因2012年1月份朱雅乡撤乡并镇,归到玉壶镇管辖,形成所谓同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林智、赵珍珍是于2012年6月5日第一次见面,原告诉称在2011年6月2日,被告林智、赵珍珍即为被告陈小雄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2、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小雄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智、赵珍珍提供连带担保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6月5日,因被告陈小雄借款100万元的用途是湖南需要提货,因原告要求担保,因此被告陈小雄找到了被告林智、赵珍珍作担保的。但2012年6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陈小雄交付借款款项。被告林智、赵珍珍还认为,根据(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判决书记载,2012年6月5日,原告胡允银到被告赵珍珍家里,当时被告陈小雄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被告赵珍珍及其丈夫林某分别为被告陈小雄担保100万元。林某担保的那100万已经通过原告妻子郭春壹转账交付,但本案由被告赵珍珍的担保的这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陈述称涉案借款合同是续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出续签的情况,相反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被告陈小雄需要钱投资经营故而借款,所以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一笔新的借款。合同中涉及时间往前移也很正常,不能说明问题。原告陈述涉案合同是续签的也不符合常理,既然原告陈述称2011年借款合同的内容与本案都是一致,被告陈小雄也一直有支付利息,那么2012年6月5日就没有必要再续签合同。如果2011年被告陈小雄出现逾期,没有能力偿还,2012年被告林智、赵珍珍也不会提供担保。假如合同是续签的,那么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2‰,续签后就不存在逾期了,显然原告收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是2011年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而不是本案的借款利息。对于2011年的借款,证人林某明确陈述,被告赵珍珍只为被告陈小雄担保过一笔借款,即2012年借款,所以2011年的借款,被告林智、赵珍珍并没有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2011年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支付的事实,是被告陈小雄与原告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借款合同应自实际交付款项后生效,原告方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故本案借款合同并不生效,被告林智、赵珍珍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智、赵珍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林智、赵珍珍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智还答辩称:被告陈小雄是我的舅舅。当时被告陈小雄要求我为其担保几个月,因被告陈小雄是舅舅也就同意了。那天原告和被告陈小雄在玉壶车站边上原告开的借款公司里聊天,原告递过来第3张纸让我在上面签字,他说他们都已经谈好了,前面2张具体内容我有没有看见已经搞不清楚了,所以怀疑这2张已经被换过了。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小雄是朋友,他们之间有款项往来非常正常。既然合同是续签,那么多多少少会有续签的内容,但合同上没有显示。退一万步说,按照原告陈述,2011年的借款合同到期也是2011年12月份,要续签也是2011年12月份续签。2012年6月5日签订合同后,由于款项没有交付,所以湖南的货也没有提出来。2012年确实为陈小雄担保了100万,但和2011年的100万不是同一笔。被告赵珍珍还答辩称:被告陈小雄是我的弟弟。我没有为被告陈小雄管理厂,当时厂已经倒闭了,被告陈小雄也已经出去了,我就在厂里开了个小店。为证明上述答辩事实,被告林智、赵珍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林智、赵珍珍没有为被告陈小雄担保;2、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智、赵珍珍申请的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为:“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是被告陈小雄的小舅子,他是我老婆赵珍珍的兄弟,我与被告郑淑芬是亲戚关系,与被告林智是父女关系,与被告赵珍珍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我替被告陈小雄担保借款100万元,我老婆赵珍珍也替被告陈小雄担保过一次。2012年6月5日,也就是同一天,我和我老婆各自分别担保100万,两笔担保是分开的,但是在同一天签字。签字的地点就在我家里。当时被告陈小雄把原告胡允银带到我家,说湖南的厂资金需要周转,让我作担保。金额是两个100万。当时陈小雄需要现钱,没有说之前的款项,签订合同后有无交付我就不清楚了。2012年6月5日是阳历,当天没有下雨。我是自愿为被告陈小雄担保的,当时陈小雄向原告借款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和我老婆担保的100万是不是签在同一份合同上也记不清了。当时被告陈小雄在我家就叫了我和我老婆担保。我和我老婆的财产是合在一起的。合同签订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林智、赵珍珍未替陈小雄2011年6月2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被告郑淑芬的护照复印件及翻译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淑芬的身份情况;2、原告起诉被告陈小雄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陈小雄除本案纠纷外尚有150万元债务纠纷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陈小雄、郑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小雄、郑淑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林智、赵珍珍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林智、赵珍珍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林智、赵珍珍质证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1、该借款合同完整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共有3张,第3张上被告林智、赵珍珍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前面两页没有被告林智、赵珍珍签字确认,故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条款,被告林智、赵珍珍均不知情,可能被换过;2、该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借款合同上记载的100万元就是2011年6月2日交付的借款。当时被告陈小雄明确跟被告林智、赵珍珍讲因湖南提货需要现金而借款,而不是重新出具合同确认之前借款;3、因借款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故该合同不生效;4、根据合同上保证条款第四条,是一般保证,合同约定上担保时效3年,并非保证期间的约定,因合同没有明确起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故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过了借款的保证期间。对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郭春壹与被告陈小雄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林智、赵珍珍为2011年6月2日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及2012年的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不完整,被告完全可以申请鉴定,被告林智、赵珍珍都是国家干部,应当清楚自己签字所要承担的责任,故证据3是完整的。该借款合同是续签的合同,属于债权凭证,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进行确认。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但借款期限往前推移至2012年6月2日,可以证实借款原先就是存在的,再结合之前款项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2日,正好是一年,可以说明本案借款经过的事实。根据证据4、证据5,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小雄于2012年6月、7月、8月、9月四次支付利息,可见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经交付。同时,该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时效三年”,该“担保时效”就是保证期间,即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期限。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还”,就是借款人偿还也可以,担保人偿还也可以,这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3页组成,其形式完整,前后内容连接顺畅,被告林智、赵珍珍质疑该证据的完整性,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现被告林智、赵珍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对该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支付款项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且与证据3高度关联,故其证明力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林智、赵珍珍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有100万元借款,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被告林智、赵珍珍申请的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1、证人与被告林智、赵珍珍是父女、夫妻关系,其财产与赵珍珍的财产合在一起,故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作证时直接听取了被告林智的陈述,其陈述相当于是被告方林智、赵珍珍的陈述;2、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案件判决该证人向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证言明显不利于原告;3、证人证言的内容违背生活经验规则,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页载明,证人在该案的答辩中讲到他帮被告陈小雄担保是被迫的,但是今天为了区别两笔款项却说是自愿的。证人还陈述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借款多少钱不清楚,但后来讲到自己担保100万元,他老婆担保100万元,自相矛盾;4、证人称记得借款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但却称不记得自己与被告赵珍珍的担保是否签署在同一份合同上,也违背生活经验规则;5、证人陈述他们家只有叫证人与被告赵珍珍做担保,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页,该证人的答辩中说要7个担保人,也足以说明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综上原告方认为证人的证言违背生活经验规则,是虚假的,证言应当不予以采信。被告林智、赵珍珍质证后认为,证人在法庭陈述的非常清楚,证人与被告赵珍珍只为被告陈小雄担保200万元,他与他老婆每人100万元,这与原告所称的被告林智、赵珍珍在2011年6月2日还为陈小雄担保了100万元相违背;在(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案件中审判长问证人是怎么受到胁迫,证人回某说“是因为被陈小雄说就差我一个人签字了,如果我不签的话,他的厂就要被停了”,证人认为的胁迫是这样的,与证人作证时的陈述不矛盾;原告陈述证人与被告林智、赵珍珍有利害关系虽然是事实,但是证人的陈述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2012年借款合同签订的经过与原告的陈述没有实质差异,但证人对借款合同签订后款项的交付情况不知情,且因该证人系被告林智的父亲、被告赵珍珍的丈夫,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第二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七条第五款“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该证人所述被告赵珍珍、林智只在2012年6月5日为陈小雄提供担保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经原告与被告林智、赵珍珍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林智、赵珍珍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小雄除本案借款外,还有150万元借款纠纷在本院审理的事实,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陈小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允银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胡允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小雄转账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小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胡允银的妻子郭春壹转账2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小雄、郑淑芬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从事投资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利2.2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月利1分,即逾期部分按月利3.2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8日支付),未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时还约定,担保人担保时,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还本及利息给甲方(出借方),保证人担保时效为三年。被告赵珍珍、林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捺印。2012年6月6日,原告胡允银向被告陈小雄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后,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小雄分别向郭春壹转账支付利息2.2万元。2011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9日被告陈小雄分别向郭春壹转账4.4万元,每期均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2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小雄向郭春壹转账8.4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利息4万元。2012年3月19日、4月18日、5月21日,被告陈小雄分别向郭春壹转账4.2万元,其中每笔均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小雄向原告胡允银转账6.9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5万元,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小雄分别向郭春壹转账6.9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5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于1991年7月30日办理结婚手续,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允银与被告陈小雄除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外,还有250万元借款纠纷,其中100万元已在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150万元借款纠纷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1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2012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是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对2011年6月2日借款中未偿还的80万元的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6日交付了20万元,故本案100万元借款均已交付,原告与被告陈小雄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林智、赵珍珍则认为,自己仅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陈小雄实际交付借款款项,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林智、赵珍珍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陈小雄支付的款项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2011年的借款纠纷,被告林智、赵珍珍从未替该笔借款担保过,与被告林智、赵珍珍无关。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小雄转账1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妻子郭春壹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小雄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已将借款本金的交付经过加以证明并做了合理的解释;其次,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4份银行凭证及1份银行明细账,能够证明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2年9月,被告陈小雄连续(2012年1月份与2012年2月合并支付)向原告支付款项,结合原告陈述,这些款项扣除他案借款纠纷中的利息后,自2011年6月起至12月每笔款项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可折合为月利率22‰,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每笔款项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可折合为月利率25‰,自2012年6月起至2012年9月每笔款项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可折合为月利率25‰,其连贯性及数额增减规律能与本案争议借款交付经过及利率的调整相吻合,故上述款项应为被告陈小雄支付的借款利息,也能够证实诉争的借款本金已交付。再次,前述利息支付的日期均在每月17日至21日间,第一笔借款利息交付于2011年6月17日,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时间及借款合同中“每月18日支付利息”,“未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约定相印证。最后,该合同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而借款期限从6月2日起算,如果本案借款合同是约定重新出借一笔款项,则在款项还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约定在合同签订日之前,有违常理。反之,认定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6月2日借款的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算,系对2011年6月2日款项支付后一年期满重新续签,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其中80万元于2011年6月2日交付,20万元于2012年6月6日交付。关于被告陈小雄尚欠的本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1年6月2日借款时利率不得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9.5‰;2012年6月6日借款时利率不得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即20.3‰。原告主张的利率中超过“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雄已超“四倍利率”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小雄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共计15.4万元,经审核,100万元借款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的合法利息为13.585万元,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18150元(15.4万元-13.585万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被告陈小雄以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25‰偿还利息共计10万元,经审核,80万元借款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合法利息为74880元,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25120元(10万元-74880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小雄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共计10万元,经审核,80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的合法利息为68640元(月利率19.5‰),2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的合法利息为15860元(月利率20.3‰),合计84500元,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15500元(10万元-84500元)。上述超额利息共计58770元(18150元+25120元+15500元),均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截止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小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23万元(100万-58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其夫妻关系并未异常,被告郑淑芬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小雄的个人借款,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小雄、郑淑芬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雄、郑淑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林智、赵珍珍作为保证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形成期间,故本案借款交付的时间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被告林智、赵珍珍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是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被告林智、赵珍珍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已超6个月保证期间,被告林智、赵珍珍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时效”即保证期间,故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原告没有超过期限。双方争议在于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担保时效三年”是否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时效”的含义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双方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担保时效”的真实意思。“担保时效”并非准确的法律用语,但实践中多有使用,且“担保时效”的语义与保证期间相近,不影响双方表达及理解约定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将“保证人担保时效”解释为保证人保证期间。本案合同于2012年6月5日签订,担保人保证期间3年,现债权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智、赵珍珍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林智、赵珍珍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智、赵珍珍承担的保证方式是双方争议的第三焦点。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四项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还本及支付利息给甲方(出借方)”。被告林智、赵珍珍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林智、赵珍珍承担是一般的保证。原告认为,本案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四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关于保证定义的规定,但没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故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林智、赵珍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林智、赵珍珍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林智、赵珍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雄、郑淑芬、赵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雄、郑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允银借款本金94.12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8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0.3‰计算,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智、赵珍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337元,由原告负担611元(已交纳),被告陈小雄、郑淑芬、林智、赵珍珍负担182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允银,被告林智、赵珍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小雄、郑淑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