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绍蝶与赖优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蝶,赖优学,赖勋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53号原告谢绍蝶,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优学,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第三人赖勋绪,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谢绍蝶诉被告赖优学、第三人赖勋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蝶的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被告赖优学、第三人赖勋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蝶诉称,原告与被告赖优学2000年结婚,并生育二男孩。2004年原告与被告赖优学夫妻双方在英德市××镇雅堂购得土地一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C1××40。2008年建造一栋二层楼房,被告赖优学于2012年7月24日将房屋瞒着原告以63000元大大低于市场价格卖给第三人赖勋绪,且将此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赖勋绪,现此房产证号为01××94,该房屋两层小楼已出租,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综上所述,被告赖优学擅自转卖变更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赖优学与第三人赖勋绪买卖房屋座落在英德市××镇雅堂房屋行为无效,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谢绍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英德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第一份拟证明房产的来源,第二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被告赖优学辩称,1、我和赖勋绪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我和原告没购买过任何房产,房产证号为C1××40的砖瓦结构平房是我父亲向赖远勋购买的,后来登记在我名下。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3、房产证号为C1××40的房子是我个人的财产,我有权自由处置。被告赖优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赖勋绪辩称,房产证号为01××94的房子是我向本村的赖远勋购得的,与原告无关。2、拿到房产证后,我和赖展胜、赖远勋三人到英东房管所办理过户登记,考虑到我只有一个儿子,自己年纪已大,就将房子登记在赖优学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我对儿子一人的赠与。3、2007年我将原来的房子拆除后,自己花钱请人重新建起了二层楼房。第三人赖勋绪未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从赖远勋处买了房。2、熟砖运输、代购证明,3、楼房承建包工证明书,4、建筑材料购销证明,拟证明2007年的房子是我做的。5、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6、屋契,拟证明是从赖远勋处买的。经质证,被告赖优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第一份买卖合同我不清楚,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对第二份没有异议。第三人赖勋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第一份合同,我的儿子与儿媳妇和赖展胜没有发生过房屋买卖的关系,我也没有和他发生过房屋买卖的关系,是赖展胜将房屋先卖给赖远勋,赖远勋再卖给我。对第二份合同没有异议。原告谢绍蝶对第三人赖勋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明的客观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涉案的房屋2004年4月30日已经建成了,内容一看就是不真实。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屋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房产登记信息的时间与屋契的时间相矛盾。被告赖优学对第三人赖勋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原告谢绍蝶与被告赖优学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目前双方婚姻关系依然存续;被告赖优学与第三人赖勋绪系父子关系;2004年4月28日,赖优学与赖展胜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赖展胜处购得位于大镇雅堂砖木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该合同赖优学签名是由赖勋绪所签。2004年4月30日房产部门为赖优学办理了产权证号为C1××40房产证;2004年9月14日,赖远勋从赖展胜处购得雅堂公路旁边的平房未办理过户。后赖远勋又将此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与赖勋绪,并和赖展胜、赖勋绪在英德房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第三人赖勋绪出资将该涉案房屋拆除重建为上下两层的楼房;2012年6月26日,赖优学与赖勋绪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6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英德市雅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C1××40)共计109.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赖勋绪。原告认为被告赖优学擅自转卖变更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赖优学与第三人赖勋绪买卖房屋座落在英德市××镇雅堂房屋行为无效,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赖优学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卖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赖优学与第三人赖勋绪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绍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绍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志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