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辨护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辨护人张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在小山乡周良志村公路上与跟其干活的李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梁某用拳头将李某丁打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海兴县小山乡周良志村公路上与跟着其干活的李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人梁某用拳头将李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下午大约两点左右,我领着建筑队在小山乡周良志村修路,其中有三个岁数大的工人在翻土,我看到李某丁和另外两个工人围在一起不认真干活,我对他三人说,如果再不好好干活我就给你们三人分开,李某丁听后就说,我是干零工的,你这是扯淡,他骂着街提着锨就走了,走着还用铁锨比划我,铁锨被李某乙他们夺下了,这时李某丁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我也朝李某丁脸部打了一拳”。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了其在跟被告人梁某干活时因琐事两人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梁某用拳头打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丁在跟被告人梁某在小山乡周良志修路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李某丁用拳头打在梁某的胸部,被告人梁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李某丁脸部,当时看到李某丁的鼻子就出血了。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弟被害人李某丁受伤住院后由其报案的经过。5、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身份情况。7、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3000元并已交接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刘国宏审判员 祁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