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赵某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坤鹏,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之子赵赛磊与被告李坤鹏之女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为二被告送彩礼现金30000元、衣服款2000元,共计32000元。在2014年春季被告李坤鹏到原告家中要求退婚,原告多次催要彩礼款32000元,二被告未予退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彩礼款32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喜帖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2000元,其中包括衣服钱2000元。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32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子赵赛磊与被告李昆坤鹏之女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为被告送彩礼款30000元、衣服款2000元,合计32000元。定婚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问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之子赵赛磊与被告李某乙订婚,原告按照风俗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现婚约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7000元。衣服款属礼品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现金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