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吕斌与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吕斌,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方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谢吕斌。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作顺。原审被告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北路77号江都仕佳a座2903室。法定代表人高作顺,董事长。原审被告方建良。委托代理人方建国。委托代理人赵桂珠。原审原告谢吕斌诉原审被告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恒公司)、方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5日,本院以(2014)杭江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原审被告方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国、赵桂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作顺、德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吕斌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诉称,2012年期间,方建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天城路的支行做保安,因谢吕斌经常前去这家银行办理业务而与方建良熟悉。2013年初,方建良将高作顺介绍给谢吕斌,劝谢吕斌借款给高作顺。谢吕斌基于对方建良的信任于2013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高作顺57万元,高作顺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方建良对该两笔借款进行口头担保。此后,高作顺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当谢吕斌了解德利恒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查明后,要求方建良出具书面担保书。2013年6月17日,方建良及德利恒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强向谢吕斌出具书面担保书。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作顺归还原告谢吕斌借款本金57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暂算止2014年1月3日为57000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627000元;2、判令被告德利恒公司、被告方建良对被告高作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中谢吕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2、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3、担保书1份;4、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5、名片1份;6、录音材料1份;7、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在原审中高作顺、德利恒公司、方建良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3年4月4日,高作顺向谢吕斌借款570000元,高作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利息为月息2%;担保人为德利恒公司。借款交付后,高作顺按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此后再无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陈强向谢吕斌出具担保书写明:本人陈强担保谢吕斌投入资金57万元借贷给高作顺,如出现资金问题,本人愿意承担责任。身份份号码321××××175218,地址为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该担保书右下方签有:“担保人:陈强2013年6月17”。该行签字右方有“方建良”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谢吕斌与高作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谢吕斌已按约如数交付了借款,高作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谢吕斌要求高作顺归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谢吕斌要求高作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德利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谢吕斌提供的《担保书》虽为案外人陈强所书写,但方建良也在担保人右下方签字,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佐证,可以认定方建良不仅在谢吕斌与高作顺借款关系中起到了中介介绍作用,且在借款实际交付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方建良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条中约定月息2%,谢吕斌按此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吕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二、被告高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吕斌利息人民币57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被告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方建良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由被告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方建良负担。在再审中,原审原告谢吕斌诉称,2012年期间,方建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天城路的支行做保安,因谢吕斌经常前去这家银行办理业务而与被告方建良熟悉。2013年初,方建良将高作顺介绍给谢吕斌,称高作顺系德利恒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在杭州也有分公司。高作顺因经营所需急需筹集一笔周转资金,月息2分,看谢吕斌能否借给高作顺一些,高作顺以其公司做担保,方建良承诺其也会对借款的归还做担保。谢吕斌基于对方建良的信任于2013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高作顺57万元,高作顺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方建良对此笔借款进行口头担保。此后,高作顺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经谢吕斌前去武汉了解发现高作顺经营的德利恒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查明后,便要求方建良承担担保责任,先行替高作顺提前还款,方建良称自己无力归还。因此2013年6月17日,方建良及德利恒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强向谢吕斌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由其作为担保人负责按期归还高作顺所欠原告的借款57万余元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高作顺、德利恒公司、方建良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故谢吕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高作顺归还谢吕斌借款本金57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暂算止2014年1月3日为57000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627000元;2、判令德利恒公司、方建良对高作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被告高作顺、德利恒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方建良辩称,谢吕斌说方建良认识高作顺,不是事实。当时方建良根本不认识高作顺,只认识陈强。原告打款给高作顺的事情方建良都没有参与,方建良那时才进入德利恒公司不久,对这些事情不清楚。原告要告应该告陈强,方建良也是无辜的受害者,原告为什么不把真正的担保人陈强作为被告。关于担保的事情过程是,2013年6月17日方建良在外面,陈某打电话给方建良要求其回公司。等方建良回到德利恒公司在杭州的办事处,看到陈某、谢吕斌、陈强,他们拿出两张担保书,担保书是明确陈强作担保的,让方建良作为见证人签个字。方建良表示担保书已经写明白了还要其签什么字,他们说“担保书已经写明确了让你签个字都不肯”,故方建良就在陈强写的日期旁边签了字。担保书开始到签字都是陈强写的,从担保书内容看也没有涉及方建良担保的内容,方建良只是见证人。故请求驳回谢吕斌对其的诉请。原审原告谢吕斌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方建良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借给高作顺的,与方建良没有关系;对证据2、4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认为是存在的,是他们之间交易,方建良不知道;对证据3担保书认为是陈强写的,方建良只是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对证据5名片认为不知道是谁印的,方建良没有用过;对证据6录音认为不能作为依据,与方建良没有关系;对证据7认为方建良根本不认识叶某,写担保时叶某不在场,故其作的是伪证。原审被告方建良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谢吕斌、陈某与高作顺、陈强是直接认识的,与方建良无关;陈某和陈强经常在一起吃饭,关系友好,陈某还以代表身份去武汉考察;2、与高作顺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高作顺借钱与方建良无关,让谢吕斌、陈某不要告方建良。原审原告谢吕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照片认为不能证明谢吕斌、陈某单独与高作顺或者陈强联系,也不能证明方建良不知情以及方建良没有介绍与高作顺认识的事实,武汉考察方建良也参加的;对证据2录音认为首先录音原件无法取得,对真伪有异议,其次从复制件的内容来看,整个谈话都是讲方建良与高作顺的事情,高作顺也没有明确回答谢吕斌的借款与方建良没有关系,最后高作顺对于方建良写担保书的事情不知情也未参与,故其即使提及也无任何效力。原审被告高作顺、德利恒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谢吕斌、方建良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谢吕斌提交的证据1-6,能够反映借款、担保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叶某的证言,谢吕斌、方建良均承认写担保书时叶某并不在场,故本院对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陈某在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高作顺、德恒利公司、方建良,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方建良提供的证据1虽然可以证明谢吕斌、陈某曾在陈强的陪同下前往武汉考察项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是如何结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方建良与高作顺的录音,高作顺系本案的另一被告,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谢吕斌、陈某曾往武汉考察借款项目情况。2013年6月17日,谢吕斌、陈某、陈强、方建良四人在场的情况下,由陈强手写担保书,方建良在担保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谢吕斌与高作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谢吕斌已按约如数交付借款,高作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谢吕斌要求高作顺归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月息2%,谢吕斌按此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德利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方建良是否应当作为担保人向谢吕斌承担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谢吕斌提供的担保书内容为案外人陈强所书写,方建良在担保人“陈强”签名右下方签字,方建良据此主张其在担保书中的签字仅为见证人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方建良如确系其所主张的见证人,那么当时签名时应当就在担保书中明确注明,但担保书中未见相关字样;其次担保书内容意思明确,方建良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上述担保书中签名的意义以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方建良虽然陈述其在德利恒公司的工作只是打杂,但与谢吕斌提交的名片反映的身份不符。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方建良在担保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为谢吕斌与高作顺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方建良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未对方建良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经再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勤审 判 员 周惠玲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