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达科与杨乾龙,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达科,杨乾龙,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39号原告田达科,男,生于1978年,土家族,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乾龙,男,生于1988年,土家族,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周信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谢元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轲,男,生于1973年,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邹祖旭,男,生于1986年,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田达科与被告杨乾龙、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以下简称黔江区东蓝医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杨乾龙、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6日,应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达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是否在医保范围内进行了鉴定审查。待其鉴定意见出来后,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杨乾龙、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达科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乾龙驾驶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由黔江正阳方向往蓬东方向行驶。13时05分,当车行至托早路12KM+20M蓬东麻田水厂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曾凡林驾驶的渝HCC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HCC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当日作出第50011442012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乾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凡林、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田达科因右侧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黔江区东蓝医院五次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2014]伤鉴字第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达科目前属IX(9)级伤残。2、田达科需后续医疗费约叁仟元人民币。治疗期间,除原告自行垫付14010.79元医疗费外,其余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全额垫付。经查,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未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医疗费14010.79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3040元(其中含院外护理80天的费用6400元)、交通费1279.80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第二次鉴定差旅费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合计179634.7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连带赔偿;另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乾龙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的以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乾龙是黔江区东蓝医院的驾驶员,因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承担。其次,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费用项目及标准,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即:1、误工费只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一日;2、护理费中院外护理部分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已被第二次鉴定意见变更,其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只应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中的7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以证据为准。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对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最后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已被第二次鉴定意见变更,其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预交,由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单位开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工资收入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如果属实,被告则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不应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其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了57880.44元医疗费,对原告自行垫付的14010.79元医疗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乾龙驾驶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由黔江正阳方向往蓬东方向行驶。13时05分,当车行至托早路12KM+20M蓬东麻田水厂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曾凡林驾驶的渝HCC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HCC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乾龙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2012年8月18日,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当日作出第50011442012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乾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凡林、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923.20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22日,原告被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2年9月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3372.52元。出院诊断:右侧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者右上臂伤口7天后拆线,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右上肢三角巾保护,右上肢功能锻炼;3.出院按术后1、3、6、12月复片,患肢负重及拆除钢板、螺钉时间门诊随访决定;4.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2年9月2日,原告遵照医嘱到黔江区东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2天后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907.34元。出院诊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改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三个月内禁负重;3.我科门诊随访1月、3月至骨折痊愈;4.出院三月后适当功能锻炼;5.继续口服骨筋丸胶囊、麝香接骨胶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014年3月3日,原告遵照医嘱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5.50元、放射及材料费99.2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右侧肱骨干骨折术后20月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570.59元(其中含病历打印费2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出院后3-5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2.伤口负压引流管术后7-10天视引流拔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时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4月15日,原告遵照医嘱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做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期间发生挂号费5.50元、医疗费1225.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禁止外伤;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4年6月12日,原告遵照医嘱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5.50元、放射及材料费99.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先后发生医疗费合计73213.85元(其中自行垫付14010.79元)。2014年8月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并出具[2014]伤鉴字第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达科目前属IX(9)级伤残。2.田达科需后续医疗费约叁仟元人民币。2014年8月27日,原告来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205923.59元。2014年12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字第3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达科属于十级伤残;2.田达科目前无后续医疗费用;3.田达科医疗费均为合理性费用;4.田达科所用药物均在医保范围之内。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医疗费14010.79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3040元(其中含院外护理80天的费用6400元)、交通费1279.80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第二次鉴定差旅费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合计179634.7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连带赔偿;另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田达科系城镇居民,在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上班,月均工资收入5000元,自2012年8月18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上班前,被单位扣发18个月40%的工资计36000元。其受伤前的被扶养人有长女田某甲、次子田某乙、父亲田发谷、母亲万紫香。田某甲生于2003年,农业人口,已年满11岁,现就读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小学校;田某乙生于2009年,城镇户口,已年满5岁,现就读于重庆市黔江区阳光幼儿园;田发谷生于1942年2月26日,城镇居民,已年满72岁;万紫香生于1953年5月16日,农业人口,已年满61岁;田发谷、万紫香的扶养人除原告田达科外,另有田桃云、田秋平为其扶养人。本案从立案受理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2015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6元。另查明,被告杨乾龙系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的驾驶人员,事发当天驾驶渝H212**号救护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的冉凤平、杨健已作为原告分别另行单独起诉至本院,其中:冉凤平起诉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24元;杨健起诉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77.90元。本院依法对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均要求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冉凤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合计5724元;另案原告杨健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后续治疗费1246.90元,交通费83元,合计8465.90元(均不包含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另外,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垫付了原告田达科费用1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田达科医疗费4588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相关证据及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二、本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现本院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原告田达科系城镇居民,在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上班,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2015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田达科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字第3010号《鉴定意见书》关于田达科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其相关规定,参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另外,因原告之女田某甲、之子田某乙均在黔江城区读书,故其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据此,本院依法计算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女儿田某甲的计17814元/年×7年×10%÷2=6234.90元;儿子田某乙的计17814元/年×13年×10%÷2=11579.10元;父亲田发谷的计17814元/年×8年×10%÷3=4750.40元,母亲万紫香的计5796元/年×19年÷3=3670.8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2623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受害者的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入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田达科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0432元+26235.20元=76667.20元。2.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发生医疗费合计73213.85元,有医疗费用明细汇总表及医疗费用发票佐证,且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字第3010号《鉴定意见书》关于田达科医疗费均为合理性费用、其所用药物均在医保范围之内的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010.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后上班前,被单位扣发18个月40%的工资计36000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其误工费计36000元;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止期间计25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月×25月×40%=50000元,因与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先后实际住院治疗计89天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80元/天计赔护理费,符合重庆市范围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0天院外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总计为80元/天×89天=7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实际住院治疗计89天,参照重庆市范围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般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30元/天×89天=2670元;原告仅主张2113元,是对自有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较长时间,且造成十级伤残,本人和家属都承受着较大的痛苦,其精神遭受了较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些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含两次鉴定差旅费):从原告举示的有关交通、餐饮、住宿费用票据看来,有些是亲属探望及陪伴而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进出院、复查、鉴定实际所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两次鉴定差旅费)2403.80元酌情支持150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第一次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被告为了减少赔偿金额而发生的举证费用,且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遭受的合理损失部分,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667.20元、医疗费14010.7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1810.99元,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中渝H212**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责任人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另有受害人冉凤平、杨健,三个受害人均要求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与另两案原告冉凤平、杨健所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赔偿金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限额下,田达科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667.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4287.20元;冉凤平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4860元;杨健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83元,合计6003元;三人按比例分摊系数为110000÷(124287.20+4860+6003)=81.39%,则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赔偿田达科124287.20元×81.39%=101157.35元,冉凤平4860元×81.39%=3955.55元,杨健6003元×81.39%计4887.1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该项限额下,田达科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0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元,合计16123.79元,冉凤平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杨健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后续治疗费1246.90元,合计2462.90元,三人合计19450.69元(不包含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田达科住院治疗期间从交强险中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不存在再行分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对原告田达科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损失合计39253.64元(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余额23129.85元+医疗费140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故应由其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持相关依据找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理赔;同时,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保险理赔时与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进行结算,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根据交警部门关于杨乾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作为被告杨乾龙的用人单位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被告杨乾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冉凤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依法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渝H212**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达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1157.35元(其中已扣除在交强险中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渝H212**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达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9253.64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三、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4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四、驳回原告田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