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湛与吴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湛,吴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19号原告XX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412。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044。原告XX湛与被告吴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吴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农商行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四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转账借款576000元,现金借款2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吴丽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7日前归还。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转账借款288000元,现金借款1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吴丽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吴丽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3年8月3日前归还。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吴丽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500000元。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银行交易回单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