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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洪彪,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下属珍溪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松,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业涪陵支行)与被告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业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洪彪、被告李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业涪陵支行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李松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做生意,年利率为7.956%,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松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956%计算;200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松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现在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居住的房屋都是政府的廉租房。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李松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做生意,年利率为7.956%,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松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李松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松在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于三年内还清本金。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代契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外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4000元及利息(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956%计算;200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