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姜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才堂,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某甲,打工。原告姜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四年有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余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且带有两女儿),××××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底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复印件、结婚证、武汉市黄陂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底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余某乙,由原告姜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育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