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韦建康与韦某、韦惠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康,韦某,韦惠军,吴湘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都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韦建康,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某,男,2001年8月26日出生,瑶族,学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惠军,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吴湘琴,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建康诉被告韦某、韦惠军、吴湘琴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韦建康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建康的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建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建康承担。审判员 蓝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