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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张绿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张绿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萍,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张绿波,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李萍诉被告张绿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艺涵。2014年6月10日二人因为感情不和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女儿张艺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张绿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艺涵。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鹿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女儿张艺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2、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3、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张艺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鹿邑县民政局确认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张艺涵7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绿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萍子女抚养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