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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士全与张亚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韩某某,男,蒙古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元、衣服款8000元、钻戒款14000元、改口钱800元、酒水款2000元、换手巾款800元、为被告偿还的婚前所欠房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迫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时造成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保留对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双方订立婚约及结婚时,原告自愿给付财物款4000元,满酒满水及改口钱4000元,给付被告安家费50000元。双方登记结婚前后用安家费购买了钻石戒指一枚9703元、冰箱一台27**元、洗衣机一台29**元、电脑一台47**元、电动车一辆3300元、衣服款4035元、鞋款2374元、手表两块3000元、厨房家具3500元、租房费用7500元、结婚酒席15700元,综上原告给付的安家费已经全部消费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登记结婚已经接近一年,上述款项有的不需要返还,有的已经消费支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订婚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母亲彩礼4000元,满酒满水及改口款4000元,给付被告婚约财物款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同居生活尚不满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申请证人张金平、张国新、吴春瑞出庭证实、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刘庆华出庭证实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房贷款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当地习俗,该款项属婚约财物款范畴;原告主张返还彩礼4000元的请求,因涉及第三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满酒、满水及改口款4000元,按习俗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称原告给付的是安家费且已消费支出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婚约财物款25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