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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棋麟与杨波、吴仁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棋麟,杨波,吴仁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张棋麟,男,1982年10月10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77年3月11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仁均,男,1963年9月14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仲才(吴仁均父亲),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诉讼代表人赖广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棋麟与被告杨波、吴仁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棋麟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杨波,被告吴仁均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棋麟诉称,2014年11月16日19时20分,被告杨波驾驶的渝A6N***号轿车在行驶至曾家镇时撞上正常通过马路的张棋麟,造成原告张棋麟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杨波驾驶的渝A6N***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系被告吴仁均所有,杨波系吴仁均雇佣的驾驶员。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棋麟医疗费1379.55元(其余部分被告已经垫付)、误工费16712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951.55元;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判令被告吴仁均就被告杨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杨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吴仁均雇请的驾驶员,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吴仁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波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认��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20分,被告杨波驾驶的渝A6N***号轿车在行驶至曾家镇时撞上正常通过马路的张棋麟,造成原告张棋麟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经诊断系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杨波驾驶的渝A6N***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该车车主系被告吴仁均,杨波系吴仁均雇佣的驾驶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棋麟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79.55元、营养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误工费4178元/月×4个月=16712元,被告对误工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误工天数3个月29天。原告主张了护理费2600元/月×1个月=2600元,被告认可80元/天×29天=2320元。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30天=960元,被告对伙食补助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29天。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100元。原告酌情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报告单、诊疗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医疗票据一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费用统计、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原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原告事发当日所穿衣服,被告提供的保险抄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营养费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了误工费4178元/月×4个月=16712元,被告对误工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误工天数3个月2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30天,出院时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合理护理,避免剧烈活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4178元/月×4个月=167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了护理费2600元/月×1个月=2600元,被告认可80元/天×29天=2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有效地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按照被告认可的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30天,护理费共2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30天=960元,被告对伙食补助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29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原告住院的时间,即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3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30天=9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告酌情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因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案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被告同意的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棋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79.5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71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22251.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棋麟2839.5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92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付原告20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棋麟。二、驳回原告张棋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张棋麟已预交),由被告吴仁均负担,限被告吴仁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棋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