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远程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程,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罗远程,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克州。委托代理人关雪莲,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高俊,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吕承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远程与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兴润公司)、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坤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远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雪莲、被告山东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坤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程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山东兴润公司与新疆坤庆公司签订了《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办公及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957440元。后山东兴润公司将此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山东兴润公司和被告新疆坤庆公司签订的《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办公及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垫资进行了实际施工,履行了被告山东兴润公司的合同义务,2012年6月,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3月15日,为施工所需,原告租用塔吊一个,因被告新疆坤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塔吊停工,产生租赁费408000元。被告新疆坤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岳普湖县政府为被告垫付85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1920208元(工程总价款4957440元×70%-已付700000元-850000元=1920208元)两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20208元及所欠工程款利息236185元;判令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因违约向原告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判令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兴润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仅是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岗位行为,其仅有权主张劳务工资,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代表其他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连带责任人,没有任何义务替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直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我公司既未收取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工程款是根据原告的资质确定的,包含了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多项费用,原告无权据此主张工程款,原告没有完成191万元的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达标也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191万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的我公司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求的塔吊费用与我们无关。本案是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其主张的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仅仅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未履行项目经理的义务,越过我公司直接和发包方联系,与发包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山东兴润公司与被告新疆坤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新疆坤庆公司将岳普湖县办公、宿舍楼(3873平方米)工程承包给山东兴润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495744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到基础完工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施工至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经认证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前期工程款支付乙方只开据收据,竣工验收合格按工程合同总金额开发票后付合同价款的25%,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原告罗远程,该合同还对工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确定山东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实财,新疆坤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小朋。合同签订后,山东兴润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罗远程进行施工,罗远程按山东兴润公司和新疆坤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的主体已施工完毕。原告罗远程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山东兴润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支付70%的工程款,但山东兴润公司只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以及岳普湖县政府垫付民工工资85万元外,尚欠1920208元工程款(合同总价款4957440元×70%-已付700000元-政府已垫付850000元)未付。罗远程提供了五张《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山东兴润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该五张《工程付款审批表》上审批人为陈实财,但被告山东兴润公司不予认可,称从未向原告罗远程支付过工程款,并称罗远程在施工过程中越过公司直接和发包方发生业务往来和领取工程款。鉴于山东兴润公司与新疆坤庆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东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实财,故本院对山东兴润公司已支付罗远程工程款7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罗远程提供了五张《新疆坤庆公司与山东兴润公司2号楼拖欠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从岳普湖县人民调解中心调取,加盖有岳普湖县调解中心的公章),证明岳普湖县政府支付85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此款直接发放到了农民工手上,山东兴润公司驻喀什办事处的负责人张民在发放名册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山东兴润公司称此款是政府直接通过坤庆公司发放的。原告罗远程提供的《主体与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和《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证明罗远程施工工程的主体已于2012年6月2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山东兴润公司不予认可,虽《主体与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上加盖有山东兴润公司的印章,两张意见表上施工单位处均有冯广泉的签字确认,业主单位处也均有王小朋的签字确认以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罗远程称冯广泉系施工单位山东兴润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对此被告山东兴润公司未能提供冯广泉非其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相应有效证据,故对罗远程施工工程的主体已施工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远程称其2012年3月15日为施工所需,租用塔吊一个,因被告新疆坤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塔吊停工,产生租赁费408000元,要求被告山东兴润公司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并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山东兴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罗远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罗远程认可被告新疆坤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也认可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审批表》、《主体与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新疆坤庆公司与山东兴润公司2号楼拖欠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远程请求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20208元及利息236185元有何依据?2、原告罗远程请求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有何依据?3、原告罗远程请求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何依据。被告山东兴润公司和被告新疆坤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此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原告罗远程,合同签订后,山东兴润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罗远程进行施工,罗远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山东兴润公司和新疆坤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予以了实际施工,现工程的主体已施工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山东兴润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支付70%的工程款,山东兴润公司已向罗远程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岳普湖县政府支付85万元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虽山东兴润公司尚欠原告罗远程工程进度款1920208元(工程总价款4957440元×70%-已付700000元-850000元)未付,但此款被告新疆坤庆公司并未支付给山东兴润公司,故尚欠原告罗远程的工程进度款,应由被告新疆坤庆公司向原告罗远程给付,并承担该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罗远程主张二年的利息即从主体完工之日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数额为236185元(1920208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2年),本院予以支持。罗远程请求被告山东兴润公司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虽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山东兴润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罗远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远程要求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疆坤庆公司并未将尚欠原告罗远程的剩余工程进度款1920208元支付给山东兴润公司,故被告山东兴润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罗远程支付工程进度款1920208元;二、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罗远程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236185元;三、驳回原告罗远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1563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15元,由原告罗远程负担5463元,由被告新疆坤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