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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宗勇诉被告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勇,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谢宗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六里居委会六里*组***号附*号,绵阳市游仙区展宏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龙潭街。法定代表人唐文,公司经理。原告谢宗勇诉被告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现已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勇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顶托、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了相关设备共计租赁费90013.8元,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租赁费外,余款81013.8元至今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六条第1款、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遗失、损坏的设备共计66246.3元,并另行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81013.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设备赔偿款66246.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0.009元/米.天、管扣0.008元/米.天、顶托0.08元/套.天,按物资的实际出库数量计算租金。租用时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物资归还结账之日止;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租金,否则甲方将按日增收未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乙方使用的物资全部归还甲方入库后,必须在3日内结清所有未付款项,超过3日,甲方将按日增收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六、乙方责任1.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的,负责支付甲方维修费;因保管不当,造成租赁物丢失的,乙方须按现金价值(市场价)及时赔偿甲方损失...4.乙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又未履行续签合同手续,除继续支付租金外,还要另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十二、搅拌机350型一台:单价900元/台.月,按月付清租金。”,该合同上签字注明租用单位提货人为岳明坤、陈合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架管23560.4米、扣件9440套、顶托500套,有被告指定的提货人陈合友签字确认。入库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架管19239米、扣件8851套、顶托496套,尚欠架管4321.4米、扣件589套、顶托4套未予归还,陈合友亦签字确认。物资租赁结算书载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共欠原告租金75313.81元;另搅拌机一台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租赁费用为147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租赁费9000元。另查明,依照市场租赁实物赔偿价格为架管14.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3元/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物资租赁结算书、收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地、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架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行使对该租赁物租赁经营管理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按时付清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被告租赁租赁物共产生租金90013.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欠81013.8元一直未予清偿,并造成租赁物损失66246.3元(注:架管14.5元/米×4321.4米+扣件6元/套×589套+顶托13元/套×4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全部归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同一违约事项的违约金的约定互相矛盾,原告未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是否就该约定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宗勇支付租赁费81013.8元、租赁物损失费用66246.3元。二、驳回原告谢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三台县中太北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