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峥嵘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峥嵘,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峥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凯,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峥嵘诉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刘峥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收到刘峥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岳麓区政府接受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拆迁委托后,与拆迁人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2014年8月18日,岳麓区政府作出《关于刘峥嵘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该回复函答复如下:长沙市岳麓区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是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施行期间进行的。根据该条例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规定,建设单位滨江公司委托了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区城建公司)实施拆迁。因此,你所申请公开的“岳麓区政府接受该项目委托后,与拆迁人滨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的信息不存在。同年8月20日,刘峥嵘收到该回复函。刘峥嵘不服,起诉于法院。另查明: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载明,该项目的拆迁人是滨江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岳麓区城建公司;拆迁期限是2009年3月至5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岳麓区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亦即其作出的《关于刘峥嵘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岳麓区政府接受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拆迁委托后,与拆迁人滨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因长沙市岳麓区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是在《拆迁条例》施行期间实施的,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滨江公司委托了岳麓区城建公司实施拆迁,故不存在由被告岳麓区政府接受该项目委托,再与拆迁人滨江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被告据此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18日作出《关于刘峥嵘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并于8月20日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综上,被告岳麓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刘峥嵘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峥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峥嵘负担。刘峥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未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滨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作证。2、与上诉人洽谈拆迁事宜的都是被上诉人所属行政职能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社区在岗在职公务人员,一审认定岳麓区政府不存在与拆迁人滨江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系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与该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查处参与拆迁《岳麓区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一、二、三期中的在岗在职公务人员。被上诉人岳麓区政府答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据此,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拆迁时适用《拆迁条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取得该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滨江公司。又据《拆迁条例》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因此,岳麓区政府不可能接受拆迁委托,也不能作为拆迁人,上诉人所要求的相关信息《委托拆迁协议》在拆迁人滨江公司与其他受委托拆迁人之间存在,但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答辩人处不存在相关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回复。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长拆告字(2009)第129号)和《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二阶段)城市房屋委托拆迁协议》。上诉人刘峥嵘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一审采信的证据和二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滨江公司因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建设项目需要,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荣银桥以北、银双路南边线以南、潇湘路以西、荣银路(银盆南路)以东”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了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29号)。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滨江公司与受托拆迁人岳麓区城建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二阶段)城市房屋委托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人委托受托拆迁人具体实施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二阶段)范围内国有土地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从查明的事实看,拆迁人滨江公司与受托拆迁人岳麓区城建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二阶段)城市房屋委托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人委托受托拆迁人具体实施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岳麓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向被拆迁人作了宣传、解释工作。上诉人刘峥嵘凭此就认为“岳麓区政府接受了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委托并与拆迁人滨江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刘峥嵘其申请的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是客观的。上诉人提出应当通知滨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委托拆迁协议”客观上不存在,故一审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提出其房屋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与该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一审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的情况,是为了查明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并未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之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峥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坤世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一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