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峰与曾玉文、廖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曾玉文,廖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峰,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委托代理人:邹建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水林,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曾玉文,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被告:廖仕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廖仕军之妻),女,住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原告刘峰诉被告曾玉文、廖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3月4日由审判员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超,被告曾玉文,被告廖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刘峰驾驶川LH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仁寿县往井研县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0k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右转弯由被告曾玉文驾驶的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的竹子相撞,造成原告刘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峰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转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峰及被告曾玉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据了解,被告曾玉文驾驶的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仕军,实际车主为被告曾玉文,该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从2012年5月开始失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外。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刘峰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玖)级+2%(伤残赔偿指数22%)。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23580.35元[其中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18160.00元;护理费6600.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31879.2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后,余额21879.20元的50%即10939.6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00元=120939.60元;②医疗费36041.33元(62082.6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52082.67元的50%即26041.3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36041.33元)。以上①、②项合计120939.60元+医疗费36041.33元,共计156980.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34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3580.35元];2、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刘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总队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张和病历资料复印件一套,四川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和病历资料复印件一套,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和病历资料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刘峰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峰受伤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61874.67元、门诊费208.00元的事实;4.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5.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峰的伤残等级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Ⅸ(玖)级+2%(伤残赔偿指数22%);6.北京盛交建筑工程总队工作牌、翡翠龙湾1、7、8号项目部出入证、工地出入证、乐山市中心城区新空间装饰设计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乐山市中心城区新空间装饰设计工程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峰从2007年起长期在外务工,自2012年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一直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新空间装饰设计工程部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7.井研县集益乡人民政府和井研县集益乡赛功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峰自2007年开始在外务工,一直从事的是木工工作的事实。被告曾玉文辩称:1、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是我在事发前已购买,事发时是我在使用、管理该车,我购买该车后没有再转卖给其他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不是我要撞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到我车上,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2、我在此次事故中共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000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得到解决。被告曾玉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仕军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于2008年11月份在乐山购买了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当时购买了交强险并上了牌照后共花去22000.00元,后来该车辗转卖给了曾玉文,成交价为12000.00元。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并不是我而是被告曾玉文,该车的使用、管理以及收益都是归被告曾玉文,所以本次事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廖仕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玉文、廖仕军对原告刘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告曾玉文、廖仕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二被告陈述了肇事车辆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买卖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刘峰和被告曾玉文、廖仕军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峰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刘峰与被告曾玉文、廖仕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峰于1970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其长年在外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2日,原告刘峰驾驶川LH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仁寿县往井研县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0k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右转弯由被告曾玉文驾驶的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的竹子相撞,造成原告刘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峰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98.00元和住院医疗费18402.36元,共计18600.36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0.00元和住院医疗费33600.15元,共计33610.15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又转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9872.16元。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为治疗原告伤情,由被告曾玉文在院外药店购买白蛋白,为此用去药费6200.00元,故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1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8282.67元。原告经峨眉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伤情为:一、中医诊断:1、右小腿穿通伤清创术后伴感染;2、左锁骨陈旧性骨折;3、右胫前动脉、神经损伤;4、骨断筋伤,血瘀气滞。二、西医诊断:1、右小腿右小腿穿通伤清创术后伴感染;2、左锁骨陈旧性骨折;3、右胫前动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继续生肌膏换药(暂隔日一次)2、在康复科指导下功能锻炼;3、根据情况是否进行二期手术组织修复及功能重建(建议华西医院复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玉文共计垫付各项费用39600.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峰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Ⅸ(玖)级+2%(伤残赔偿指数22%)。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峰及被告曾玉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仕军,实际车主为被告曾玉文,被告曾玉文为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被告曾玉文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曾玉文系无照驾驶,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从2012年5月起失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外。还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年、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年、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00元/年、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峰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曾玉文垫付的费用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刘峰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2082.67元以及被告曾玉文购买用于原告治疗的白蛋白6200.00元,前述费用合计68282.6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2013年8月2日到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总队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112天=2800.00元,因原告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20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均应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112天﹦12017.47元。因原告只主张护理费6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660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112天,扣除公休日32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80天。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务工证明及职业情况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的木工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00元/年计算为:35289.00元/年÷12个月÷21.75天×80天=10816.5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残疾等级为X(拾)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43周岁,其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Ⅸ(玖)级+2%,因原告的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8.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2%=98419.2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产生的金额,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可。7.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因伤残用去鉴定费70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00元。因原告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6600.00元、误工费10816.55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92018.42元。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峰及被告曾玉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刘峰和被告曾玉文在本案中应当分别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川1101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廖仕军,但被告廖仕军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曾玉文,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曾玉文在事发时已取得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并已开始使用,其产生的收益均等由被告曾玉文取得,原告刘峰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故被告廖仕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曾玉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曾玉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限额内的赔偿。本案原告刘峰产生医疗费68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曾玉文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2、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刘峰尚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1535.75元(192018.42元-68282.67元-2200.00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曾玉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00.00元。综上,被告曾玉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峰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后,原告刘峰尚有72018.42元(192018.42元-120000.00元)未获得赔偿。原告刘峰尚未获得赔偿的费用应由原告刘峰和被告曾玉文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曾玉文应承担36009.21元(72018.42元×50%)。综上,被告曾玉文实际应赔付原告刘峰各项费用共计156009.21元(120000.00元+36009.21元)。三、关于被告曾玉文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被告曾玉文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峰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00多元,经本院进行释明,被告曾玉文逾期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被告曾玉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峰当庭认可被告曾玉文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9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曾玉文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抵扣,即由被告曾玉文还应赔偿原告刘峰各项费用116409.21元(156009.21元-39600.00元)。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峰各项费用共计116409.21元;二、驳回原告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峰负担693.00元,被告曾玉文负担6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