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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柴凤莉与周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凤莉,周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柴凤莉。被告周在英(又名周芳)。原告柴凤莉与被告周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凤莉诉称:被告在龙王庙镇经营童装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又借原告款2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共借原告款132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调查被告周在英时称:当时因为购买房子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13200元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英(又名周芳)于2013年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柴凤莉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周芳和孟生借柴凤莉现金壹万三千元整人民币,限于六个月之内还清,周芳,2013年02月04日”。该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元,被告未出借条,但予以认可。被告共借原告款132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2014年腊月还钱3000-5000元,2015年剩余钱年底全部全清,周芳,2014年5月27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书的内容。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周在英和孟生系夫妻关系,周在英虽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上了孟生的名字,但孟生不在场,其本人亦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亦未向孟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4日年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00元,两次共借原告款13200元。原告有欠据为凭,借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周在英借原告柴凤莉款1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在英偿还原告柴凤莉借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周在英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