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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宋某甲母亲),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父亲),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吴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吴某乙抚养,但对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未作明确约定,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现因原告母亲收入较低,且长期患病所需治疗费较多,而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生活、教育所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宋某甲对抚养费给付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母亲吴某乙自2003年起开始吵闹要求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6月与吴某乙离婚。离婚后,被告没有推诿责任,承担了原告在校期间的费用以及看病费用。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调解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一直按调解书支付到现在。现被告已再婚,妻子没有工作,还要负担妻子的小孩,赡养父亲,归还房屋贷款,而且被告父亲及岳父均患病要治疗,要被告承担,被告现负担很重,每月承担原告600元抚养费已是极限,故没有能力给原告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4日,被告宋某乙与吴某乙婚后生育原告宋某甲。2011年6月16日,被告宋某乙与吴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女儿原告宋某甲由吴某乙抚养,被告宋某乙承担原告宋某甲的教育一切费用。2013年1月,原告宋某甲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乙增加抚养费,后于当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被告宋某乙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抚育费600元至十八周岁止的调解协议。其后,被告宋某乙按上述调解协议,向原告宋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宋某甲现在本区某某中学某某年级就读,即将中考。现原告宋某甲以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收入较低,且患疾病,而原告下半年即将升入高中,学费等均要增加,且亦有皮肤病需要治疗,故抚养费应予提高为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宋某乙现就职于某某化工(某某)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奖金等应发总收入合计为75364.97元,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应发收入合计为74773.46元,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等后的实发收入为62770.1元。被告宋某乙与吴某乙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6日与他人再婚,其现尚需每月归还房屋贷款1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宋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3)六沿民调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宋某乙与他人再婚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存款凭证、某某化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宋某乙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网上查询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被告宋某乙月总收入的计算,以其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应发收入为准。基于被告宋某乙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应发收入合计为74773.46元,平均每月应发收入为6231.12元,并结合原告宋某甲生活、学习等情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宋某乙的负担能力,被告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125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宋某甲在本院认定的上述给付金额之内以及关于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宋某乙就无能力增加抚养费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自2015年4月起至原告宋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125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甲除本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及诉讼费用以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路军人民陪审员  丁 毓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