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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浙江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1652-3。法定代表人张理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鲸飞,系原告浙江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12号,注册号:440681000118261。法定代表人麦敬东,总经理。原告浙江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君公司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三君公司提供焊料,被告三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三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9564.25元。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56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564.22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三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三君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信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原件29份、销售清单原件206份、电子汇票存根原件31份、汇款收款凭证原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10份、应收账款明细打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共发生货款957007.6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67443.43元,尚欠原告货款689564.22元。诉讼中,被告三君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三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事实:被告三君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原告信和公司购买焊料。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564.22元。为追讨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和公司与被告三君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君公司支付货款689564.22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9564.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4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