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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伟东与张清华、李国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东,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大洞天餐厅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雪莹莹蔬菜配送店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矸葜ず牛129311976111321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雪,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雪莹莹蔬菜配送店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矸葜ず牛12931197411242164。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东与被上诉人张清华、李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伟东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的管辖裁定错误,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新疆额敏县玛热勒苏乡直属四村001180号,并不在天山区,本案应由塔城地区额敏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塔城地区额敏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伟东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大洞天餐厅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76号,而本案实际交货地点是在杨伟东经营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大洞天餐厅,天山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