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宏伟与张树良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伟,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良,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邓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树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邓宏伟之兄邓宏照与张树良就南海区涉案铺位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同月15日,邓宏照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张树良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邓宏伟上述定金,并约定由邓宏伟以110元/平方米承租南海区涉案房屋。后因邓宏伟不同意张树良商铺租金的递增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张树良没有退回邓宏伟定金2万元,故邓宏伟诉诸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张树良与邓宏伟在就南海区涉案铺位的租赁事宜协商过程中,张树良提出租金的递增条件符合日常经验,在邓宏伟不同意租金递增条件的情况下,整个缔约过程,张树良既没有恶意进行磋商,又没有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张树良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造成租赁合同无法达成合意的责任不在张树良。据此,邓宏伟要求张树良退还2万元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邓宏伟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树良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邓宏伟负担。上诉人邓宏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邓宏伟和张树良未能签订合同,邓宏伟不存在任何过错。邓宏伟缴纳定金后,一直积极与张树良协商租赁商铺事宜,但张树良以其他人都有租金递增为由,拒绝协商,张树良提供的其与其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中,租金递增的数额一栏为空白,意味着递增的幅度可以协商,但张树良坚持每年递增12%,不肯变更递增幅度,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签订。邓宏伟并未要求张树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仅要求返还定金,符合法律和情理。递增条款并非在每份租赁合同都存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递增幅度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一审法院未考虑邓宏伟不存在任何过错,主观认定递增条款是日常经验,且不考虑递增幅度可以变化,是不合理的。二、张树良主张定金的性质是成约定金毫无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生效。但本案租赁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所以定金罚则在本案不适用。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邓宏伟在2013年11月和哥哥一起与张树良协商商铺租赁事宜,但张树良故意隐瞒邓宏伟在场的情况。同年11月15日,向张树良缴付定金的是邓宏伟而非邓宏伟的哥哥,张树良也当场确认收到邓宏伟的定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树良返还邓宏伟2万元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树良答辩称:一、邓宏伟表述的事实不清。邓宏伟起诉称其注意到合同中有租金每年按照10%的幅度递增条款,而在上诉状中称张树良坚持每年递增12%,前后矛盾。张树良对租客的一贯做法是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幅度为__%,以此类推,有和涉案大厦二租客的租赁合同为证。二、邓宏伟应知租金递增是一个交易习惯。土地成本不断上涨,商铺租赁按时作出递增是符合交易规则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三、邓宏伟提及其哥哥与张树良商议租赁商铺的事与本案无关。四、本案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保证,邓宏伟无故不来签订合同,造成张树良严重损失,应承担丧失定金的风险,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树良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邓宏伟租涉案大厦××铺定金交来人民币20000元。本铺按建筑面积计110元/平方(使用率70%)。注:此铺作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耗材、××食品、水果”。在本案中,邓宏伟于协商订立合同阶段,为与张树良签订租赁合同,支付定金给张树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邓宏伟支付的定金属立约定金,双方间的纠纷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树良是否应返还两万元定金给邓宏伟。据双方确认的定金收据,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每平方米的租金,但该收据没有记载租金随租赁期限递增的内容。租金是否应该递增以及递增的幅度大小,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张树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定金支付前已就此达成协议。张树良主张依交易习惯租金递增是应有的条款,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在交易中存在租金随租赁期限递增的约定,但不能排除在租赁期限内维持租金不变的交易,亦不排除因其他原因降低租金的可能性,且即使存在递增条款,递增的方式、幅度等也需要当事人具体协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定金支付前就该条款未经协商,在邓宏伟支付定金后,张树良向邓宏伟发出包括租金递增条款的要约,邓宏伟未予承诺,并就此发生争议,事后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协议,合同未成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应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现双方就主合同条款尚未能协商一致,不存在邓宏伟拒绝签订主合同的过错,其据此请求返还交付的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张树良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从而驳回邓宏伟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宏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邓宏伟返还交付的20000元定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