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金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周艺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周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金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宾。申请执行人周艺,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上海金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上海市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已规定复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钱款的数额和最后付款期,并对复议人未按期支付后应支付的钱款数额作出规定,虽然复议人在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前曾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付款,且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未及时提供,但因上述普陀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付款方式作出规定,而复议人明知有其它支付方式而未向申请执行人付款,对此复议人是有过错的,而普陀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以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的复议人未按期支付后应支付的钱款、案件受理费及依法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数额之和作为执行标的金额,并按规定计算复议人应向普陀法院缴纳的申请执行费金额,作出上述关于冻结、扣划复议人相应数额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故复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金东公司称,其是同意按照调解书退还申请执行人自2009年到2014年期间在金东公司的未消费款。在调解书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之前,金东公司先后两次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原告代理律师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接收退款的银行帐户信息,但原告代理律师答复未取得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信息,金东公司也以经营场所的固定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到公司按调解书办理退还未消费款及领回未消费的剩余产品,申请执行人均未接听电话。综上,金东公司有理由认定,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不提供银行帐户信息,导致金东公司无法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退款,达到金东公司必需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双倍退款的目的。因此,金东公司申请撤销(2015)普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以上事实,金东公司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手机信息复印件加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周艺陈述,其代理律师确实收到过复议人代理人陈宾发送的要求提供银行帐户的手机短信,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也曾电话联系复议人,告知普陀法院审理法官在双方达成调解后曾告知双方,复议人既可以将钱款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缴到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另外,复议人是知道申请执行人的住址和电话信息,但复议人从未与申请执行人直接联系过。再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复议人公司制作的申请执行人在该公司的相关消费记录及申请执行人向复议人付款的银行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其中包含有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银行帐户信息,当庭质证时,复议人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可以证明复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行信息也是明知的。因此,复议人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申请执行人一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复议人承担。本院查明,普陀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上海金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艺人民币22,000元,若被告上海金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周艺有权以人民币41,556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4年12月26日,周艺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东公司按上述调解书规定履行支付41,556元和案件受理费209.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普陀法院受理后以(2015)普执字第9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复议人未按普陀法院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普陀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关于冻结、扣划复议人银��存款43,400元的(2015)普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扣划复议人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帐户内的存款43,400元至法院。2015年1月19日,金东公司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普陀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普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东公司的异议请求。后,金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另查明,复议人金东公司确认,(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7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后,该案审理法官曾告知双方,复议人既可以将钱款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缴至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金东公司还确认,申请执行人的住址复议人是清楚的,但考虑到与申请执行人的矛盾,为避免再产生纠纷,故除电话或短信联系申请执行人及其律师以外,未再用其它方式联系过申请执行人或普陀法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相关义务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调解书明确规定金东公司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后果,金东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虽然复议人在付款期限内曾电话、短信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信息,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及时提供,但复议人明知有其它付款途径而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复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定事由导致其付款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普陀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以调解书中确认的复议人未按期付款后应支付的款项、案件受理费、法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等数额之和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并作出冻结、扣划复议人相应数额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上海金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松青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