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被告:娜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甲”。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乙”。2011年3月29日双方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被告因对婚后生活不满,向往更自由的生活,留下一张纸条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4年4月2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任何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娜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娜某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随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愿抚养两个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共同生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夫妻互相扶养及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愿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因原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被告至今未归,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有探望两个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