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月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李小月。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李小月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月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6时30分许,董义武驾驶牵引机械设备的悬挂河北H×××××农用运输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尖子沽南道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由北向南孟令杰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撞坏的机械设备又砸了路东侧李美玲停着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和李美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义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令杰、李美玲无责任。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南价鉴事字(2014)第14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原告驾驶的冀B×××××轿车的车损为40962元,价格鉴证服务费1230元,保管费420元,施救费305元,服务费50元,拆解费3275元,合计原告总损失为46242元。原告是冀B×××××轿车的所有人,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车辆冀B×××××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4624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扣除董义武车辆交强险部分及李美玲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后,对于原告剩余损失,我司按照30%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应该为240元;鉴定费、保管费、服务费、拆解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0月9日6时30分许,董义武驾驶牵引机械设备的悬挂河北H×××××农用运输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尖子沽南道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由北向南孟令杰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撞坏的机械设备又砸了路东侧李美玲停着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和李美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义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令杰、李美玲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轿车的车辆物损价值鉴定为40962元,其中材料费32962元、工时费8000元,收取原告价格鉴证服务费1230元。2014年12月8日,唐山市丰南区鸿业汽车修理厂收取原告拆解费3275元。2014年12月9日,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收取原告保管费420元,施救费305元,服务费50元,合计7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鉴定的车损包括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共计40962元,虽未提交维修证据及发票但扣除17%的增值税非法院职权范围,工时费8000元不予认可,残值已无法考证而扣除5%没有法律依据故忽略不计,本院确认车损为40962元-8000元=32962元;保管费420元、施救费305元、服务费5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开支共计775元,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服务费1230元、拆解费3275元以及诉讼费,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62元+775元=33737元。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月各项损失人民币337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