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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古伟婷、巫艳芹、巫思香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古伟婷,巫艳芹,巫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迎宾大道中段云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986528-4。代表人周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古伟婷,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邹洞村北盖上***号。被执行人巫艳芹,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路**号。被执行人巫思香,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寨一屋***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古伟婷、巫艳芹、巫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古伟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25.03元,支付至2014年6月17日止拖欠的利息8872.59元,并支付本金67925.03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执行人巫思香、巫艳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当地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