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锦平与何维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平,何维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平。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舜。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号。负责人黄小敏,经理。上诉人陈锦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何维舜诉称:2014年4月15日23时25分,被告陈锦平驾驶粤PR1X**号大货车从龙门县永汉镇旧大桥往永汉镇三坑村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永汉镇永南路口转弯时与本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现我要求:一、由被告支付本人医疗费用3247元。医疗费用共6495.06元,因责判定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承担一半,即3247元(详见医疗费清单)。二、判定被告赔偿本人一个月时间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见诊断证明书)。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亦规定无固定收入者按照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2014年《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类地区,除原来的汕头、惠州、江门三市外,增加肇庆市,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工资为11.1元,由此得出每天上班8小时计算,月工资为2664元,即误工费为1332元。三、由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本人受伤后由陪护人陪护到广州市和平医院两次,每次单人车费单程50元,共2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用3247元;2、误工费1332元;3、交通费2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锦平辩称:一、我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2、原、被告所持的事故认定书有几处不同的地方,我持有的认定书交警部门将无关联的人张杨坤列为肇事者,且只有一个交警签名,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而发给原告的认定书却与我的不一样,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而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时间却是2014年6月13日,时间有明显倒置行为,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2014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永汉卫生院转院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时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是自行转院的行为,所产生的额外医疗费用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诉讼中无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3时25分,被告陈锦平驾驶粤PR1X**号牌大货车,从龙门县永汉镇旧大桥往永汉镇三坑村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永汉镇永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何维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维舜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晚到永汉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第二天再到回永汉卫生院换药拍片。因永汉卫生院的设备出现问题,医生建议原告到增城市中医院检查拍片。增城市中医院经检查治疗后建议到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6日,原告转院至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环远节骨折伴甲床损伤;2、左小指甲床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小结载明:1、出院后2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3、术后3周折石膏,6周复查情况拆内固定;3、不适随诊,全休4周。原告曾在永汉卫生院及增城市中医院治疗,但未能提供医疗费单据,在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38.27元。2014年5月13日,经龙门县交警大队勘查作出龙交认字(2014)第C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何维舜与陈锦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交警工作人员工作上疏忽,错把“何维舜无证驾驶机动车”写成“张杨坤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落款日期上错写为“2014年6月13日”,办案人员签名上只有一人。之后公安交警部门发现作出责任认定书笔误,将责任认定书中“张杨坤无证驾驶机动车”更正为“何维舜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落款日期仍是“2014年6月13日”。龙门县交警大队永汉中队的工作人员曾通知被告陈锦平换领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被告陈锦平拒绝领取。被告陈锦平不服,曾两次以专递的形式将申请复核材料寄给惠州市交警支队,惠州市交警支队均予退回。另查:粤PR1X**号牌大货车的所有人为陈锦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是粤PR1X**号牌大货车保险人,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PR1X**号牌大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锦平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何维舜是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虽有笔误等瑕疵,但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是客观存在的,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故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锦平提出原告有逃逸和醉驾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因交警部门对此事实无认定,其亦未能提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247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医疗费收据5138.27元,对永汉卫生院、及增城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未提供票据,对此两处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固应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5138.27元,鉴于原告同意减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外只请求赔偿医疗费3247元,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3247元为准。被告陈锦平提出原告到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未经医院盖章同意转院,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因原告确系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有医生证明,被告陈锦平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959.12元。原告住院2天,医嘱建议全休4周,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又在农村居住,且未提供证明其在外打工,固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59.12元(11669.31元/年÷365天×30天=959.1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以原审法院计算为准。3、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其与陪护人员去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又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按目前从永汉到广州个人单程5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200元合理,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40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PR1X**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59.12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元。关于被告陈锦平垫付的1000元问题,被告陈锦平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959.12元、交通费200元给原告何维舜;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47元给原告何维舜。上述款项合计4406.1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维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锦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陈锦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