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本区万安琯头新村某栋楼下,盗窃张某某两个价值人民币148元的铁架子、叶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不锈钢桌子。2、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凌晨,到本区万安街道桥南街某号门口,盗窃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铁制手推车。3、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本区某某工地,盗窃饶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55元的铁制手推车、4片价值人民币316元的护栏钢模及1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圆形钢筋铁架。4、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到本区万安琯头东园某号门口,盗窃郭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铁制手推车。后到本区某某工地盗窃饶某某8个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圆形铁制锚具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10根铁制顶托。5、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0时许,到本区万安街道桥南街某号门口,盗走左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铁制手推车。后到本区某某工地盗窃饶某某5根价值人民币125元的铁制顶托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两袋拉钩钢筋条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屈某某所盗的赃物均销赃给本区万安某某高速桥下的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人民币630元已被被告人屈某某挥霍。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至今尚未退赃,也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左某某、饶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开票清单等被害人提供的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4元(其中,人民币245元系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洛江区某某工地中,被告人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屈某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退出非法所得,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㈠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叶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一元,返还被害人饶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三、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五个铁制顶托、两袋拉钩钢筋条(数量为二百把),返还给被害人饶某某;一辆铁制手推车,返还给被害人左某某;四、追缴被告人屈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㈠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㈡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㈢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㈣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㈤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