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季水平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51号原告:季水平。被告:李丹。原告季水平为与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水平起诉称:被告李丹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口头约定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余款100000元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丹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李丹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水平与被告李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水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吴水清人民陪审员 曹隆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