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高德良与高俊亮、张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高德良。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亮。被告张观文。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石油大厦旁。负责人刘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德良与被告高俊亮、张观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德良的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高俊亮、张观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良诉称,2013年11月18日1时05分,被告高俊亮驾驶车属被告张观文的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港市中山路东侧顺向最右侧机动车道直行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中山路建设路口,遇原告由中山路西侧路外从上述道路中间护栏调头缺口由西往东横过中山路机动车道,致使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侧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俊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261天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出院,治疗费用为393931.05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出院全休一年需一人专门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贵医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情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长期需要人员护理。因原告经济困难,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共45天发生的医疗费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出院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3338.51元(393931.05元-17059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100元/天×261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793.92元(99.06元/天×2人×216天),护理依赖所产生的护理费为723138元(99.06元×7300天),合计765931.92元;4、误工费57553.86元[99.06元/天×(216天住院+365天全休)];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86130元(330元/天×261天);7、残疾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妻子周德容(1954年1月10日出生),生活费为308360元(15418元/年×20年);9、营养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72414.2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862414.29元,由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连带赔偿60%即1117448.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744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辩称,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是被告高俊亮个人所有及个人支配,是被告高俊亮借被告张观文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因此被告张观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从路旁冲过隔离栏横穿马路,被告认为该事故可能是原告故意为之,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因该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伤残鉴定,原告应从治疗终结满6个月后方可进行鉴定,现原告在出院后22天即到司法鉴定所鉴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部分计算有误:1、医疗费,有部分不属于本次治疗的费用,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用药过度司法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剔除第一次起诉已经算的45天费用,计算有误;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有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天数应由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4、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也由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5、交通费,因原告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交通费应按3人3次来回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6、住宿费,原告没有票据证实原告亲属产生该费用的事实;7、残疾赔偿金应等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9、营养费,因医院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金额,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有错误,该请求不应支持;11、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限额,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赔付完毕。对于其余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有关项目应按第一次判决所认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的意见与被告高德良、高俊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01时05分,被告高俊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张观文名下的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检验汽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东侧车道顺向最右侧机动车直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中山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高德良由中山路西侧路外从上述道路中间护栏调头缺口由西往东横过中山路机动车道,致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1天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3931.05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年,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周德容、其子高华护理。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前期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高俊亮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高俊亮按4:6的比例分担,被告张观文对被告高俊亮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确认原告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45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955.04元(其中医疗费为170592.54元),并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562.50元、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连带赔偿原告70435.52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各被告已按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231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2级,左侧肢体肌力1级等伤残属一级,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伤残属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两次鉴定费用为1400元。另查明,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就后续经济损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59号、160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该两次鉴定费用461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医疗终结180天后才能做鉴定,而重新鉴定时原告还在住院,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收费收据、(2014)港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59号、160号两份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出院,至本院委托鉴定时已有7个月,被告高俊亮、张观文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的(2014)港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前期损失的数额、原告损失的分担比例作出认定,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认为(2014)港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港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高俊亮按4:6比例分担。虽然被告张观文主张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是被告高俊亮个人所有及个人支配,被告张观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2014)港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被告张观文对被告高俊亮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观文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被告高俊亮应承担的部分,由张观文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从2014年1月3日起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凭票核算为393931.05元,减去前期已获赔偿的170592.54元,尚有223338.51元。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虽然对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过度用药鉴定,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时间提出具体理由,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100元/天×(261天-45天)];3、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子高华、妻周德容均无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按护工所属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该项费用,支持原告该主张即42793.92元[99.06元/天×2人×(261天-45天)];(2)出院后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的护理依赖费数额过高,被告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暂确认原告五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时间段为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超过该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护理人没有工作,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80785元(36157元×5年×100%)。以上护理费共计223578.92元;4、误工费,原告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该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10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周德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德容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该主张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其主张20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56617.43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91678.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938.51元,分别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2014)港北民初字第200号案中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5562.50元,故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零,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尚余104437.5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4437.50元。余款852179.93元,由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连带负担60%即511307.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巨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连带赔偿。对于两次鉴定费共6010元,因本案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故该两次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德良各项经济损失104437.50元;二、被告高俊亮、张观文连带赔偿原告高德良经济损失51130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1307.96元;二、驳回原告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47元,鉴定费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57元,由原告高德良负担5790元,被告高俊亮、张观文担210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7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朵朵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人民陪审员莫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温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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