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以上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华润广场门口路段,用手伸进被害人吴某甲口袋内偷走一台白色的小米2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66.67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当场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物证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扒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