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张志民、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民,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被告张志民,男。被告张继,男。被告张学,男。被告张忠,男。被告张志生,男。被告张志海,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志民、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轩、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民、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志民于2010年12月30日,在我行申请种地贷款1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2‰,逾期按40%加罚,计划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由被告担保人张志海、张忠、张志生、张学、张继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一拖在拖至今一分没有还,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其利息81091.36元,担保人张志海、张忠、张志生、张学、张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民、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志民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种地借款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计划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担保。借款本金为14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81091.3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志民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民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1091.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1091.36元。被告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16.00元,由被告张志民、张继、张学、张忠、张志生、张志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付 佐人民陪审员 李国轩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