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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23号李本章与余良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章,余良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本章,男,1957年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余良华,男,1966年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本章诉被告余良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等人合伙承建佛山三水快而达仓储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总价款290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被告支取,经对帐,被告尚欠原843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3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为28521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43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答辩人和原告合作的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至今还未结账,答辩人并没有拖欠不与原告结账的意思,答辩人让原告过来结账,但原告不理会。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无异议,对工程款包括期数范围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本章支付欠款84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8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