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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异字第0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王东瑞,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异字第00238-1号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郑家渡。委托代理人:车浩。申请执行人:王东瑞。委托代理人牛云峰。被执行人: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勇。委托代理人:郑永亮。被执行人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孙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瑞与被执行人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于2015年4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称,贵院依据(2015)晋商保字第00005号裁定书,冻结石家庄���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在异议申请人处保证金750万元。异议申请人当日就冻结事项提出异议,应保证异议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现异议申请人贷款发生风险,故对人民法院裁定提出异议,以解冻金诺担保的质押保证金,保障异议申请人的就争议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理由1、2014年4月24日,异议申请人与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贷字014040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对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1年。2014年4月24日异议申请人与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贷保字0140403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金诺担保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规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宣布主合���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31080070708130001171,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债权人占有,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及利息。2、金诺担保为异议申请人担保的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业务于2015年3月20日产生欠息202500元,并产生相应罚息,目前企业停产,已无法归还异议申请人贷款。异议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约定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诺担保将货���存入指定账户已实现货币的特定化。保证金已实际由异议申请人占有控制,且保证金账户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异议申请人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事实,贵院冻结的财产,应在异议申请人授信业务授信期间遭受实质性风险后优先偿还异议申请人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尚有6767186.39元贷款本金、202500元欠息及2015年3月20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未能归还,现向贵院申请解冻720万元保证金,用于扣划归还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异议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保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事项:1、裁定中止执行(2015)晋商保字第00005号裁定书。2、解冻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3、保障异议申请人的就争议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王东瑞称,一、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诺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首先,依据《担保法》第64条的规定,出质人应当以书面形势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交行与金诺公司虽订立有《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有金钱质押的合意,主要体现在该协议中仅有扣收保证金的约定而无交行优先受偿的约定。其次,金诺公司虽在交行开设有保证金账户,但该保证金的户名按照《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系金诺公司设立,存入的资金仍在金诺公司名下,并未完成质物的交付,交行亦并未实际占有。综合上述,依据《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交行与金诺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并未满足质押成立的基本要求,即1、质押的合意;2、质物的移交占有;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就质物优先受偿的约定。因此,交行与金诺公司之间���质押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二、异议申请人交行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主张优先权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该《解释》第85条是金钱质押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1、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特户内资金用于质押的合意,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约定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质权人有对特定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该特定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握、支配;3、特户内资金需‘特定化’。只有满足上述3个条件后,金钱质押关系才能成立,质权人才享有优先权。其次,特户内资金“特定化“,是指:1、金诺公司所存入特户的资金(保证金)需与金诺公司的其他资产相区别;2、特户内资金与质权人的资金相区别;3、特户内资金需与担保的债权有相对应关系。根据《担保法》第65条、《物权法》第210���的规定,质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对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具体到本案中即账户内资金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交行与金诺公司之间对特户内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的约定特户内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进行担保,特户内资金与债权对应关系不明确,就应为不具备“特定化“的要求,债权人(交行)要求优先受偿的权利就不应得到支持。再次,依据交行与金诺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已将金诺公司所有的资金账户混同,并未实现‘特定化’要求的特户资金需与出质人其他资金相区别的条件。第四,依据交行与金诺公司《贷款担保合同协议》第五条”乙方愿意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作为履行双方合作客户对应授���业务合同的担保双方合作客户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甲方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的约定也明确了特户内资金与所担保权的对应关系,即交行仅在与保证金对应的债权到期情况下,才有权扣划,印证了”特定化“的含义。三、交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交行在本次听证会中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43万的进账单、转账支票,且不论其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特户内资金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债务履行的期限、特户内资金与主债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债务逾期履行的数额及对应保证金的数额,无法证明其主张优先受偿的720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债务的逾期履行,即不能证明其要求解除冻结720万元资金的”特定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交行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720万元的保证金与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一一对应关系,与金诺公司不能形成金钱质押合同关系,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称,本案中账号131080070708130001171中的750万元不是保证金。本案所谓的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是由答辩人与异议申请人依其双方签订的协议设立的,对内有约束力。若要使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外发生排他的对抗效力,理论上必须具备法定性和公示性两个基本要素。从法定性看,该保证金的设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上的依据,甚至连规章和司法解释方面的依据都没有。其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又不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故其不具有法定性;从其公示性看,因其设定的方式为双方约定,也没有到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登记,外界无从知晓,谈不上公开。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可开立此类账户,故此类保证金账户目前尚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其公示性无法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在本案中,该账号中的资金有浮动,而且相应结算过利息,该账号不能区别与普通存款账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也无相应的进行公示,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以已经开出信用证和承兑汇票的事实为前提,票据在资金市场中的流动具有公开属性,符合法定性和公示性的要求。因此,从上述保证金的设立和属性看,其不能优先受偿,不发生排他的对��效力。物权法规定质权属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上述账户内的资金虽属种类物,但属于种类物的无形物,用它作为质物也只能是权利质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提单、股权、专利权等可以出质。这条规定权利质权内容的发条,明确排除了本案中以“账户内资金出质“的这一权利质权内容。也就是说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质物用于质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上述保证金账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质押的特征,其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发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异议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答辩人认为账号131080070708130001171中的750万元不是保证金。本院查明:���请执行人王东瑞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24日,异议申请人分别与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贷字014040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编号为贷保字0140403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主合同对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1年。保证合同约定金诺担保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规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31080070708130001171,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债权人占有,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及利息。金诺担保为异议申请人担保的石家庄中南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业务于2015年3月20日产生6767186.39元贷款本金、欠息202500元,并产生相应罚息,目前企业停产,已无法归还异议申请人贷款。异议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约定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2013年6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另查明:王东瑞诉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商保字第00005号裁定书,冻结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司在交通银行石家庄水源街支行银行存款750万元。同年1月23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东瑞款700万元及利息,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王东瑞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由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执字第00238号案件登记信息表、(2015)晋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2015)晋商保字第00005号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对账单及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签订的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其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没有设立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作为履行双方合作客户对应授信业务合同的担保,双方合作客户对应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冻结的资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保证金账户是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特户内资金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债务履行的期限、特户内资金与主债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债务逾期履行的数额及对应保证金的数额,无法证明其主张优先受偿的720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债务的逾期履行,即不能证明其要求解除冻结720万元资金的”特定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异议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720万元的保证金与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对应关系,与金诺公司不能形成金钱质押合同关系,亦不能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异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学彬审判员  张志学审判员  高利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