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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水妹与杨锡琛、任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妹,杨锡琛,任志文,杨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沈水妹。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垠,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锡琛。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文。被告:杨立峰。原告沈水妹与被告杨锡琛、任志文、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水妹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水妹的委托代理人程垠,被告杨锡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任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妹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杨锡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杨锡琛为原告的女婿,故原告就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杨锡琛。同日,被告杨锡琛、任志文、杨立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锡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任志文、杨立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果纠纷成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锡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2、被告任志文、杨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锡琛在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任志文、杨立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催告函、ems投递单及信息查询,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杨锡琛催讨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95000元转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杨锡琛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杨锡琛未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锡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志文答辩称:借款合同的确签署过,但双方后来并未实际借款。请求驳回对被告任志文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志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立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锡琛、任志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系两被告所签,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催告函,被告杨锡琛并未收到过,且投递的地址错误,并非被告杨锡琛的地址。对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系原告与被告杨锡琛合开公司的业务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起诉状陈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向被告杨锡琛交付10万元现金。现金交付无相应凭证。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中的95000元系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锡琛支付,另有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合同系各方后补。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借款时间、交付方式、合同签订情况等方面存在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杨锡琛、任志文亦对收到款项表示否认。故原告向被告杨锡琛交付借款证据不足。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沈水妹与被告杨锡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任志文、杨立峰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款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仅表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锡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志文、杨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水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水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