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柯,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路130号**小区*栋32-6,户籍地重庆市**区**村9号7幢6-2。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4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中敏、陈茜茜,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1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柯及其辩护人李中敏、陈茜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重庆市**区**路130号**小区6栋32-6号房间系被告人张柯自2012年年底开始租住。2014年2月份,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得知张柯有涉毒嫌疑,遂立案进行侦查,后根据情报于2014年5月27日16时许在重庆市**区**路130号**小区6栋电梯内将张柯捉获,随即依法对张柯租住的该栋32-6号房间进行搜查:在客厅电视机柜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11克,在客厅靠近阳台玻璃滑门处一纸箱内查获麻古16.65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麻古16.58克,在客厅条形凉椅下查获麻古22.8克,在客厅冰箱上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8.2克,在厨房“midea”烤箱内查获一“LOCK&LOCK”盒装的含甲基苯丙胺(3.6%)的红色粉末246.8克。经对张柯尿液进行检测,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张柯制造毒品案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由来及张柯的归案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视频、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关于从张柯租赁屋内搜出毒品冰毒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柯案提取物品部分未送检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柯非法持有毒品案见证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16时50分至17时30分,民警依法对张柯及其租住的**区**路130号**小区6栋32-6号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毒品,具体种类、数量等经依法称量、鉴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搜查现场干净、整洁。相关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均有张柯本人签字。3.租房合同、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钟某系重庆市**区**路130号**小区6栋32-6号房屋房主,2012年11月份至案发其一直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柯。钟某交房时清点了配置在房间里的家具和物品,没有违禁品。钟某辨认出张柯。4.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左右,张某与张柯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底,张柯将**小区6栋32-6号房屋租下来后,张某经常来此处和张柯一起吸毒,毒品均由张柯免费提供,每次都只有二三十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张某不清楚其来源。案发当天,民警从涉案房屋查获的物品中,部分是张某买来尝试做蛋糕、蛋挞的原材料。民警搜查时,张某在卧室,不清楚张柯家中如何有这么多的毒品。但肯定均非张某所有。张某辨认出张柯。5.被告人张柯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重庆市**区**路130号**小区6栋32-6号房屋系其承租的房屋,女友张某偶尔来居住。2014年5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该小区6栋31楼电梯将张柯抓获后,将其带至该租住房屋,张柯用钥匙打开房门,民警遂对房屋进行搜查,查获了大量毒品,具体种类和数量能够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相对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张柯明确供述,客厅条形凉椅下有一长方形木质盒子(上有“紫轩”字样),盒内有很多印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袋子,其中一个袋子内有一蓝色塑料袋,内有很多红色麻古;客厅冰箱的上层有两个印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袋子,分别装有瓶装的液体,冰箱上层底部有一印有“王老吉”字样的铁盒子,内有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包;厨房地板上的“midea”烤箱里有一贴有“LOCK&LOCK”的玻璃盒子,盒内有很多红色麻古粉末。张柯解释2014年5月26日洗衣服的时候忘记自己将麻古放在了衣服包里面,这些麻古随同衣服一并被水泡湿了,因此后来张柯就把湿了的麻古放在“LOCK&LOCK”玻璃盒子里、放在烤箱里面烤。张柯本人吸毒,查获毒品部分系从他人处购买,部分系别人差其钱用以抵账,但具体人员张柯交代不一。张柯同时供述张某平时没有在涉案房间常住,搜出来的毒品张某并不知情,其中麻古均为张柯本人所有,“王老吉”盒子里的冰毒、“日落红”添加剂等不是张柯所有,但未说明来源。张柯指认出重庆市**区**路130号**小区6栋32-6号房屋就是其藏匿毒品的现场,辨认出张某。6.户籍资料、(2004)中区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柯的身份、前科,及其于案发当日8时许吸毒(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因而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原判认为,张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344.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柯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又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翻供,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量刑时可考虑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张柯另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柯提出在客厅条形凉椅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2.8克和在客厅冰箱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8.2克,在厨房烤箱内查获的一“LOCK&LOCK”盒装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粉末246.8克均不是其所有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张柯成立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344.1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柯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考虑。张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针对张柯提出从客厅条形凉椅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2.8克和从厨房烤箱内查获的一“LOCK&LOCK”盒装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粉末246.8克并非其所有的意见,审理认为,该意见不合常情常理,且代为保管毒品也为非法持有,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张柯提出从客厅冰箱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8.2克也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关于从张柯租赁屋搜出冰毒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该毒品系从张柯住处搜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张柯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柯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张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