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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猜疑心强,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逾两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及亲属可以更好的照顾和教育孩子,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打工积蓄70000元,由被告保管。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陈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按每月500月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至于偶尔的小争吵属于家庭正常矛盾,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孩子陈某乙现随被告及父母生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非70000元,只有31000元,用于家庭正常支出,现消耗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3月11日在宁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9日生育孩子陈某乙,现与被告及亲属生活。原被告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虽近年联系较少,各自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只要彼此宽容,和好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