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永和与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和,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姜永和,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志远,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075069-1。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永和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永和委托代理人任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一批标牌等物品共计372225.55元,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此份合同现在被告处,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前将物品送到被告处后将发票送交给被告。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一批厂区制度板,约定价格为399081.16元,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30日,原告将物品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依据两份合同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38万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38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盘锦浩天美术图文印刷厂的经营者。2008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一批标牌等物品,2008年12月24日,盘锦浩天美术图文印刷厂为被告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金额为372225.55元。2009年12月28日,盘锦浩天美术图文印刷厂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JXSY-HL-200900132,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厂区制度板、宣传资料、厂区白钢架、帐蓬等物品,总价款为399081.1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由银行汇款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25日,盘锦浩天美术图文印刷厂为被告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金额为399081.16元。2008年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余款38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附页、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被告出具的明细帐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履行制作标牌、铭牌、宣传册的义务,并如期交付,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亦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由银行汇款结算”,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自合同有效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永和加工费38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