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友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友,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2号原告赵某友,男。被告石某某,女。原告赵某友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务工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赵甲,2009年3月3日出生;长子赵乙,2010年3月26日出生。2011年8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吵闹。2009年,我因寻衅滋事罪服刑期间,被告便将子女交给我母亲照顾,从此被告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某秀(原告之母)、石某宣(被告之父)、石某鱼(被告爷爷)的证实:陈某秀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自2013年起至今未归家,与原告及子女无联系。石某宣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个子女,现由原告抚养,与被告自2013年便无联系。石某鱼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自原告因寻衅滋事罪服刑后便感情恶化。被告已经几年没回家,与其无联系。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友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友与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赵甲,2009年3月3日出生;长子赵乙,2010年3月26日出生,现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2011年8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2009年原告服刑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无联系。2015年1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告服刑后,双方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起双方便长期分居,至今无联系,其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赵甲、赵乙,由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自2013年起与子女无联系,不照管子女,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友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双方共同生育子女赵甲、赵乙由原告赵某友抚养,被告石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赵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科彪代理审判员 潘桂林人民陪审员 黄启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启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