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淑娥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刘淑娥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甸子。法定代表人曹军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该医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娥。委托代理人陈克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栋。上诉人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淑娥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上诉人刘淑娥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华、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娥原审诉称,1991年7月,刘淑娥到东方医院工作,直至2001年1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自从实施劳动法和实行职工医疗保险以后,单位均未依法给办理医疗保险。近年来,刘淑娥因病花费医疗费六千余元,多次找东方医院报销该费用未果。为此,刘淑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医院给刘淑娥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未办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6508.7元(甲类药3024元、乙类药459.6元、检查治疗费用3025.1元),诉讼费由东方医院负担。东方医院原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上述关系已在2005年6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鼓劳仲案字第(2005)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终止,且客观上不具备为刘淑娥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请求依法驳回刘淑娥该项诉请;对于(2012)云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受理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刘淑娥之后的医疗费用损失,东方医院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刘淑娥经东方医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以临时工身份被安排在东方医院食堂工作。2000年5月3日17时在食堂工作时摔倒,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2002年7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复查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2005年3月17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05)第2005344201181号鉴定结论,刘淑娥构成六级伤残。刘淑娥于2005年4月27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指定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2005年6月29日,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05)65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07年1月30日,刘淑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变扁,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序列良好,椎体前后缘可见增生,椎间隙清晰。刘淑娥该次住院共花费7522.23元(其中甲类用药为3105.79元,乙类用药为3775.04元,丙类用药641.4元)。2007年6月4日,刘淑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放射费80元。刘淑娥于2010年10月28日就上述费用申请仲裁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医院支付未办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0925元。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医院赔偿刘淑娥医疗费5448.03元。东方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至该次诉讼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东方医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为刘淑娥办理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刘淑娥在东方医院处工作期间,东方医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刘淑娥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在退休后不能享有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受到损失应由东方医院赔偿。东方医院辩称(2012)云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受理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2012)云民初字第1119号一案,刘淑娥于2010年10月28日在诉前申请仲裁,自认在此时间之前发生的费用,一直未主张,故对于在此期间刘淑娥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在此之后刘淑娥因病治疗应当报销的部分医疗费2538.8元依法应由东方医院赔偿。遂判决:一、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淑娥医疗费2538.8元。二、驳回刘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方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49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0年,不符合养老及医疗保险的投保范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此次主张的是门诊医疗费,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应扣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部分;4、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病例资料证明系被上诉人本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刘淑娥辩称:1、被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错误的,应当以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的1946年11月为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造成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被上诉人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全部报销范围,均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四份病历,以证明相关医疗费用的产生;4、被上诉人已经询问过,可以办理各项保险,故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办理保险的请求。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本案中,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但被上诉人如果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则不必支付此费用。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括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病历证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为其自身看病产生,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病历无法证明医疗费用产生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东方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