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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候其兴、候雅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候其兴,候雅明,万妹妹,李金芳,候伊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燕。委托代理人崔丹野,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候其兴。被告候雅明。被告万妹妹。被告李金芳。被告候伊丽。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候其兴、候雅明、万妹妹、李金芳、候伊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12元及滞纳金1,383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丹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其兴、候雅明、万妹妹、李金芳、候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吴杨东路218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高层1.09元/月/平方米,多层0.67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46平方米。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末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跨年度欠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61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其兴、候雅明、万妹妹、李金芳、候伊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12元;二、被告候其兴、候雅明、万妹妹、李金芳、候伊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3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