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蛟信用社与章孝荣、王玲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蛟信用社,章孝荣,王玲英,王财军,周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7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蛟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负责人:周昌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孝荣,农民。被告:王玲英,农民。被告:王财军,农民。被告:周慧燕,农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蛟信用社诉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王财军、周慧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王财军、周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章孝荣、王财军、周慧燕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52‰,若被告章孝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财军、周慧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孝荣发放贷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章孝荣的配偶即被告王玲英向原告签订《承诺书》,表明被告章孝荣的上述借款行为系夫妻的合意行为,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孝荣自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合同项下约定的利息,且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但被告章孝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玲英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财军、周慧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20905.6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章孝荣、王玲英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王财军、周慧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孝荣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利息、复息、罚息、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及被告王财军、周慧燕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孝荣发放贷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孝荣的借款行为系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的夫妻合意行为,被告王玲英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孝荣自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及欠息具体金额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浙江蓝泓律师师傅所律师代理及律师代理费金额的事实。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王财军、周慧燕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王财军、周慧燕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孝荣、王财军、周慧燕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宁信联强蛟(2013)循保借字第829112013000600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孝荣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章孝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被告章孝荣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孝荣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章孝荣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章孝荣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孝荣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玲英作为被告章孝荣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玲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财军、周慧燕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财军、周慧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财军、周慧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孝荣、王玲英追偿。因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王财军、周慧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孝荣、王玲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蛟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欠息20905.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14000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章孝荣、王玲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蛟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财军、周慧燕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王财军、周慧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孝荣、王玲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章孝荣、王玲英、王财军、周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