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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梅,陈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52-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梅,无职业。被执行人陈香,无职业。刘海梅与陈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海梅各项损失合计5199.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被执行人陈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香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佳一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对其工资收入予以扣留,但尚不能提取。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以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向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在协助执行单位扣留了陈香的工资,但暂未到提取日期,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刘卫花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