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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桂清与蒋秋生、王伟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清,蒋秋生,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邵桂清。委托代理人:徐姗。被告:蒋秋生。被告:王伟新。被告:蒋雯晔。被告:宋群建。被告: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后童村。法定代表人:蒋秋生。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938-8号(1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伟新。被告: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莱路668号401西边。法定代表人:宋群建。原告邵桂清诉被告蒋秋生、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生、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邵桂清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400000元给被告蒋秋生,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30‰,由被告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蒋秋生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05639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30日算至2015年2月3日);2.被告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邵桂清增加要求被告蒋秋生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邵桂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秋生向原告邵桂清借款400000元,被告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蒋秋生、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蒋秋生、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邵桂清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秋生向原告邵桂清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邵桂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蒋秋生。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秋生未向原告邵桂清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邵桂清与被告蒋秋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秋生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邵桂清要求被告蒋秋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自行为被告蒋秋生向原告邵桂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上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邵桂清要求被告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新宇公司、恒达公司、宏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桂清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蒋秋生、王伟新、蒋雯晔、宋群建、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