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执字第00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某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487—1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26-61号。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姜某,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侬安县。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某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797元,执行费7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某名下的房屋被查封外,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11797元至今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继军 搜索“”